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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2002年10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日公安部令第65号发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不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接受口头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五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在本级公安业务费中列支;办理公安行政复议事项必需的设备、工作条件,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公安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复议机关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市(地、州、盟)公安局(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县(市、旗)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直属的公安局、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直属的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直属公安局、公安分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市(地、州、盟)局(处)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公安边防部门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公安边防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边防部门以地方公安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内设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或者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内设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或者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八条 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手印。
   第十九条 口头申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二十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由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定。
   前款规定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四)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或者未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下列时间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受送达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送达时本人不在的,与其共同居住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本人指定代收人的,代收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收发部门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有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四)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当事人签收邮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五)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的次日为知道的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公安机关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履行期限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为知道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履行期限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紧急情况下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不履行的,申请人从即日起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执行场所应当登记并在三日内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转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
   转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审查期限。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登记并于当日转送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该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请求;
  (三)是否符合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
  (五)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
  (一)对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调解不服的;
  (三)对处理火灾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中作出的鉴定结论等不服的;
   (四)对申诉被驳回不服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前,及时报上一级公安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九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对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知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被许可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不影响行政复议进行。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三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因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受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公安机关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 审 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六)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八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对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是否需要提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四)是否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量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是否符合法定范围和期限;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许可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不予许可理由是否正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许可范围;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三)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四)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前款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或者相当的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没有正当理由延迟履行。
    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申请人自身原因没有继续履行必要或者致使履行不充分的,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三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规定”、“依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四十四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有权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本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认定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制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二)属于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撤销或者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在三十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第四十六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中需审查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函》,按程序予以转送:
    (一)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转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转送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
    (二)对与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同级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转送至该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对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商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办理。
    四十九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的机关,应当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和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前款规定中的处理结论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根据情况,予以撤销或者废止,或者提出修订意见,并责令制定机关限期修订。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间,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情形。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时间、地点及办案人员姓名;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各自的请求以及辩论的焦点;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当面听取意见笔录应当经参加人核实并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五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同时,应当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名义提出书面答复,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请求。
    第五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公安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一)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条件的,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中,证明其已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中,证明其因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新鉴定。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需要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是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三)其他不允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其代理人尚未确定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承继尚未确定的;
    (四)申请人因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一违法事实,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需要等待鉴定结论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被申请人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而且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自愿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没有承继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承继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因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一违法事实被判处刑罚的。
    行政复议终止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第六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章 决 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时限,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对没有规定法定履行期限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履行的实际可能确定履行的期限或者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六十七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可以一并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报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的;
    (二)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的;
    (三)适用的依据不当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四)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一)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的;
    (三)其他超越职权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第七十三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前款规定中的情况复杂包括:
    (一)需要对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补充,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二)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调查核实完毕的;
    (三)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不同地区,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杂情况。
    第七十四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六)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七)行政复议结论;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或者最终裁决的履行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公安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建立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备案制度。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送达,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执》。
  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挂号信。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全国扫黑办再发布4个法律政策文件(全文)

  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起来,与基层“拍蝇”结合起来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各级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惩治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中的协作配合,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更大成效,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总体要求

1. 进一步提升政治站位。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从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高度,立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深刻认识和把握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深挖黑恶势力滋生根源,铲除黑恶势力生存根基,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除恶务尽,切实维护群众利益,进一步净化基层政治生态,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断向纵深发展,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不断向基层延伸。

2. 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具体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相关黑恶势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准确认定问题性质,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3. 坚持问题导向。找准扫黑除恶与反腐“拍蝇”工作的结合点,聚焦涉黑涉恶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地区、行业和领域,紧盯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紧盯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商贸集市、渔业捕捞、集资放贷等涉黑涉恶问题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紧盯村“两委”、乡镇基层站所及其工作人员,严肃查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二、 严格查办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

4. 各级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聚焦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及坐大成势的过程,严格查办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重点查办以下案件:公职人员直接组织、领导、参与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公职人员包庇、纵容、支持黑恶势力犯罪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案件;公职人员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帮助黑恶势力人员获取公职或政治荣誉,侵占国家和集体资金、资源、资产,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或为黑恶势力提供政策、项目、资金、金融信贷等支持帮助的案件;负有查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案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民事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或滥用职权、私放在押人员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生的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阻碍查处黑恶势力犯罪的案件,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案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打击报复办案人员的案件。

  公职人员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

5. 以上情形,由有关机关依规依纪依法调查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准确适用法律

6.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对该组织进行包庇、纵容的,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包庇、纵容行为同时还构成包庇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7.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不属于该组织成员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共犯论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还构成其他犯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8. 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实施包庇、纵容黑恶势力、伪证、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以及窝藏、包庇等犯罪行为的,应酌情从重处罚。事先有通谋而实施支持帮助、包庇纵容等保护行为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 形成打击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的监督制约、配合衔接机制

9.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查处、办理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通过对办理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逐案筛查、循线深挖等方法,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彻查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

10.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建立完善查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重大疑难案件研判分析、案件通报等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监察机关、政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共同研究和解决案件查处、办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相互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进一步增强工作整体性、协同性。

11.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制度,对工作中收到、发现的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置。

  移送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中的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应由监察机关管辖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2)监察机关在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将其中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案件线索的,根据有关规定,经沟通后协商确定管辖机关。

12.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到移送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处置、核查,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做好沟通反馈工作;必要时,可以与相关线索或案件并案处理。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同步立案、同步查处,根据案件办理需要,相互移送相关证据,加强沟通配合,做到协同推进。

13. 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中,既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又涉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别立案调查(侦查)的,由监察机关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犯罪行为仅涉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按照管辖职能进行侦查。

14.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作出裁判,必要时听取监察机关的意见。

15. 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监察机关派员旁听,也可以通知涉罪公职人员所在单位、部门、行业以及案件涉及的单位、部门、行业等派员旁听。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 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 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 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 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

  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网络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 总体要求

1.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坚持“打早打小”,坚决依法严厉惩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有效维护网络安全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正确运用法律,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打准打实”,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切实加强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风险防控机制,积极营造线上线下社会综合治理新格局。

二、 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

4. 对通过发布、删除负面或虚假信息,发送侮辱性信息、图片,以及利用信息、电话骚扰等方式,威胁、要挟、恐吓、滋扰他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应当准确认定,依法严惩。

5. 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6. 利用信息网络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7.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8. 侦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非法敛财类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以及涉案资金数额等。

三、 准确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黑恶势力

9.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刑法、《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和认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

  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四个特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分析“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根据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公民人身、财产、民主权利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准确评价,依法予以认定。

10. 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特征,要从违法犯罪的起因、目的,以及组织、策划、指挥、参与人员是否相对固定,组织形成后是否持续进行犯罪活动、是否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机制等方面综合判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成员之间一般通过即时通讯工具、通讯群组、电子邮件、网盘等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对部分组织成员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即使相互未见面、彼此不熟识,不影响对组织特征的认定。

11. 利用信息网络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该组织生存、发展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

12. 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

13. 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应当结合危害行为发生地或者危害行业的相对集中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的控制和影响程度综合判断。虽然危害行为发生地、危害的行业比较分散,但涉案犯罪组织利用信息网络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当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四、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管辖

14.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管辖依照《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确定,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15.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相关案件并案侦查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管辖,并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调查收集能够证明黑恶势力犯罪事实的证据,各涉案地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16.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交。对于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上级检察机关已经指定管辖的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由同一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分案起诉、审理的,可以依法分案处理。

17. 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法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18. 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

  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交代本人犯罪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 总体工作要求

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要充分认识黑恶势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在办理案件中加强沟通协调,促使黑恶势力罪犯坦白交代本人犯罪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成果。

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在办理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案件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持依法办案,快办快结,保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 排查和移送案件线索

3. 监狱应当依法从严管理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积极开展黑恶势力犯罪线索排查,加大政策宣讲力度,教育引导罪犯坦白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鼓励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4. 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各部门在办案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罪犯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

5. 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的,监狱应当就基本犯罪事实、涉案人员和作案时间、地点等情况对罪犯进行询问,形成书面材料后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根据案件性质移送原办案侦查机关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省级主管部门。

6. 原办案侦查机关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管理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材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属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管辖的规定处理。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及时退回移送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 办理案件程序

7. 办案侦查机关收到罪犯坦白、检举案件线索或者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罪犯服刑监狱。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将立案情况书面告知罪犯服刑监狱。依法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件撤销情况书面告知罪犯服刑监狱。

8.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案件,依法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罪犯服刑监狱。

9. 人民法院审理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开庭审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向办案侦查机关和罪犯服刑监狱发出裁判文书。

10. 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在服刑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办案侦查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人民法院判决对罪犯是否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提出书面意见,与案件相关材料一并送交监狱。

11. 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在原审判决生效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才被查证属实的,参照本意见第10条情形办理。

12. 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监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对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基本属实,但未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监狱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日常考核奖励或者物质奖励。

13.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审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的,提审人员应当持工作证等有效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明材料到罪犯服刑监狱进行提审。

14.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将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跨省解回侦查、起诉、审判的,办案地省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先将解回公函及相关材料送监狱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核。经审核确认无误的,监狱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确认公函,与解回公函及材料一并转送监狱所在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批。监狱所在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将罪犯解回侦查、起诉、审判的,办案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监狱办理罪犯离监手续。案件办理结束后,除将罪犯依法执行死刑外,应当将罪犯押解回原服刑监狱继续服刑。

15. 本意见所称“办案侦查机关”,是指依法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试行)》和《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试行)》和《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试行)》和《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

(试 行)

  第一条为做好我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全省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坚持依法合规、真实准确、快捷便民、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将办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依申请工作流程等编入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向社会公众公开,方便申请人对有关信息的申请或咨询。申请人在公共查阅点查阅或抄录政府信息时,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的,工作人员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在行政机关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从行政机关门户网站下载。

  第六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通过以下方式:

  (一)书面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信函、传真等形式提交申请。应在信封左下角、传真页相应位置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二)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在行政机关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依申请公开”栏目在线提交申请,也可下载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申请材料。

  (三)当场申请。申请人可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点,当场提出申请。如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七条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资料。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包括姓名、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提供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名称、号码以及授权委托书。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自身相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

  (四)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提交的时间。

  第八条申请人同时提出多项政府信息需求的,应当逐项分别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办理;行政机关自接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即为办理时间。

  第十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不属于办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应终止办理程序,但需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三)属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不完善、内容不明确、资料不真实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或重新填写。

  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后答复申请人。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十四条办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监督投诉,并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申请人认为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申请人认为其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结果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试 行)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甘肃省政务公开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及省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兰州新区管委会党政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总体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方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公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公开目录及时更新情况;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发布和更新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公布情况。

  (三)平台建设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微博微信平台、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等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情况。

  (四)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保密审查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六)国家及省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落实情况。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量化考核,由省政府办公厅每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重点任务制定考核工作实施方案,确定当年考核的量化指标及评分标准。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分平时考核、社会评议评价、年终考核3种方式。

  (一)平时考核。省政府办公厅根据每年政府信息工作要点明确的重点内容,不定期采取读网、电话抽查、实地调研、翻阅资料等方式,对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及省政府各部门相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对存在的问题下发整改通知。

  (二)社会评议评价。通过在“中国·甘肃”政府门户网站设置调查问卷等形式,由社会公众对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及省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评议评价。

  (三)年终考核。每年年底分自查自评、互查互评、综合评价3个阶段实施。

  自查自评:由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及省政府各部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开展自评打分,并将结果上报省政府办公厅。

  互查互评:省政府办公厅对考核单位进行分组,确定对应关系,各单位参照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开展互查互评打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

  综合评价:在各单位自查自评、互查互评的基础上,由省政府办公厅结合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总结,对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及省政府各部门全年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九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百分制评分办法。考核结果=平时考核×20%+社会评议评价×10%+年终考核×70%(自评打分×10%+互查互评×30%+综合评价×60%)。

  第十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省政府办公厅综合平时考核、社会评议评价和年终考核情况确定年度考核等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及省政府各部门。考核等次同步在“中国·甘肃”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公开发布。

  第十一条省政府办公厅根据年度考核等次,对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甘肃省政务公开规定》、《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制度办法制度规定,对相关单位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兰州新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甘肃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定(试行)

甘肃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定(试行)

 

 

(2015年9月18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增强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公正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和《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警务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对象开展执法办案信息公开、行政管理信息公开以及网上办事信息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警务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公开信息涉及其他行政单位的应主动协调进行信息的比对,确保公开信息的准确性。

第二章 警务公开的内容

  第四条 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的下列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本单位的任务职责、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本单位机构设置及职能、领导成员、办公地址;

  (四)服务窗口办公地址、工作人员姓名、工作时间、联系方式;

  (五)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和法定程序、时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六)公安行政许可、备案类事项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申请途径、方式,以及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制式文书和格式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七)报警、举报、投诉和有关信息查询的途径、方式和方法;

  (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要求、职业道德规范以及服务承诺、便民利民措施;

  (九)有较大社会影响或公众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处理情况;

  (十)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和相关工作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的内容外,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还应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警务信息:

  (一)治安(户政)部门关于户籍人口、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危险物品等方面的治安行政管理政策,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流程以及重大案(事)件的处置、办理情况;

  (二)经侦、刑侦、网安、禁毒等部门关于重大犯罪案件的侦破情况和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三)边防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边防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公开群众前往边境管理区或者办理边防管理证件须知事项等信息;

  (四)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出入境管理政策以及公民办理出入境证照流程等信息;

  (五)消防部门应当公开消防执法的依据和制度,消防行政许可(备案抽查)、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的范围、申报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火灾隐患举报投诉的方式、处置程序以及消防执法便民利民措施;

  (六)监管、强制隔离戒毒等部门应重点公开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取保候审、保外(所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变更戒毒措施、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假释、会见(探视)、请假、通信、治病等规定;

  (七)交管部门应当公开机动车、驾驶人管理方面的政策,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交通限行、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措施等工作信息;

  (八)公安信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上受理答复,以及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的警务信息:

  (一)向控告人、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等公开:办案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

  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前款所列信息的查询途径和方式。

  (二)向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公开: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

  (三)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开:行政管理检查情况、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等信息。

  第七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行政许可、备案类事项的工作要求、服务流程和时限等全部在网上公开,逐步实现审批表格等资料网上下载、网上受理和网上办理,逐步实现网上咨询、网上受理、结果网上查询等功能。

  建立完善“甘肃公安警务公开与便民服务平台”,通过该平台公开有关警务信息。

第三章 警务公开的形式

  第九条 警务信息公开,针对特定对象的可视情况采取书面、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进行;针对非特定对象的采取以下形式:

  (一)公安机关互联网门户网站发布信息;

  (二)新闻发布会发布信息;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载、播放信息;

  (四)声讯电台、手机短信、公安微博、微信等发布;

  (五)公告、通告发布;

  (六)设置警务信息查阅点、警务公开栏、公告宣传栏,制作警务公开手册、服务指南、宣传单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

  以上形式可并用。已公开的信息或事项如需变更、撤销或终止的,应由原公开机关在原公开范围内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省公安厅互联网信息公开载体以甘肃公安互联网门户网站为主,各业务部门要主动将可公开信息提交厅宣传部门予以网上发布,已建立部门互联网站的业务警种要与厅宣传部门建立同步发布机制。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定期举行警情通报、座谈、警营开放等活动,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和广大群众及时通报社会治安动态、重大案(事)件处理情况和便民利民工作开展情况等。

第四章 警务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警务信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工作责任。各级公安机关都要建立健全警务公开工作机制,明确牵头协调、具体承办、参与实施的部门及其职责任务,各业务部门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警务公开工作,指定具体人员负责警务公开相关事宜,结合本职积极主动地开展好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内设部门对本单位在工作中产生信息负有公开的责任,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保证所公开的信息准确、及时。多个单位或部门参与共同形成的信息的公开工作由该项工作分管或主办单位负责,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其他单位予以配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重大敏感警务信息公开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审定。

  (二)内容审核。省公安厅及其业务部门警务信息公开审核工作按照《甘肃省公安厅机关警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规定执行。市、县级公安机关公开警务信息审核工作参照该办法执行。

  (三)信息发布。通过甘肃公安互联网门户网站、“甘肃公安警务公开与便民服务平台”或新闻发布会公开的,由各业务部门提交所属公安机关宣传部门统一发布;通过其他方式公开的,统一由各业务部门领导审批后发布。

  第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警务信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公开警务信息,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以及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2.明确的警务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警务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3.获取警务信息的方式、载体形式。

  省公安厅“依申请公开”业务主要依托“甘肃公安网”依申请公开栏目“网上申请”和书面信函申请的方式进行受理。

  (二)办理。各级公安机关办公室负责本级公安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受理、转办、督促工作,各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本级公安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承办、答复工作,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办公室。

  (三)答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警务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四)投诉。公安机关拒绝履行警务公开义务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投诉、举报;上级公安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规定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人告知结果。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法接受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的监督,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的监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警务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指导,将警务公开工作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内设各部门应加强协作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警务公开工作。

  (一)纪检监察部门职责:负责本级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制定警务公开工作办法并督促落实,设置警务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对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改进解决,对违反规定负有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

  (二)警务督察部门职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警务公开的举报、投诉、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等。

  (三)办公室职责:负责本级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办的协调对接,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受理、转办,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的梳理上报。

  (四)宣传部门职责:负责本级警务公开互联网门户网站的建设运维、信息发布和对下指导协调,与本级政府网站管理部门的协调对接,涉警舆情和网民留言的处置办理,依托各类公开载体开展信息公开和数据统计工作。

  (五)法制部门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公开,承办涉及警务公开的行政复议、诉讼等工作。

甘肃省政务公开规定

甘肃省政务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遵循依法依规、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各级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监督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务活动应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务活动范围,并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文件类。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职能类。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机构设置、变更以及职责权限等;

  2.人事任免、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表彰公示等。

  (三)决策类。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大决策及实施情况;

  2.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3.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5.财政预决算和部门预决算、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专项资金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三公”经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情况;

  6.政府财政审计结果报告;

  7.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8.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标准、实施及监督情况;

  9.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10.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11.土地征用、房屋征收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12.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

  13.救灾款物、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

  14.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变更及执行情况。

  (四)审批类。

  1.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审批项目调整信息。

  (五)民生类。

  1.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招生考试等情况;

  2.医疗卫生机构常用药品、器械、耗材及医疗服务等的价格;

  3.扶贫、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4.提供水、电、气、燃油、通讯、邮政、公交、运输、物业等服务的公用事业单位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等情况;

  5.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和退出情况;

  6.公益、公用事业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7.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六)公共安全类。

  1.食品药品安全及公共卫生情况、治理措施及效果;

  2.环境保护情况,包括空气质量和水质环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重点减排工程建设及进展、主要污染物排放、治理措施及效果等;

  3.安全生产风险预警、生产安全事故应对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情况;

  4.防灾减灾尽职履责情况,包括自然灾害监测预警、转移避灾、抢险救援等情况,防灾减灾失职渎职责任追究情况;

  5.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活动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公开政务活动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务活动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政务活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程序和时限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务活动:

  (一)政府公报;

  (二)政府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要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谁公开、谁审查,谁公开、谁解释的原则做好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活动,应当自该活动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活动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政务活动的,应采取书面等形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工作,及时了解掌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展情况,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效落实,特制定本制度。
  一、统计范围
  全省行政区域内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政府机关,包括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从事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
  二、上报单位
  各市州政府,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见附件1)
  三、组织实施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本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包括组织、指导和协调统计工作,解释统计指标(见附件4),组织开展相关培训。
  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办公厅(室)负责本市州、本部门、本单位及归属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从事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的统计工作,包括提供统计单位名单、明确统计工作任务、收集及报送统计数据。
  四、上报要求
  (一)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于每月5日前向省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报送本市州、本部门、本单位上月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见附件2)及《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分析说明》(见附件3),在报送纸质文档的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二)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数据由所在地政府汇总上报。
  (三)除有特别指明,报表中所有数据均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两位小数。如果没有数据,则为空,不需要填写。
  五、其他说明
  (一)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以及其他电子存储介质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二)用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政府信息按条计算。如信息为文件形式,1份文件记为1条信息。部分内容公开的文件也记为1条信息。如信息为报告的形式,1份报告记为1条信息,例如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公报、年鉴和其他专题分析报告等,均记为1条信息。
  (三)1条信息以多种形式公开的,可按公开形式不同分别进行统计。
  (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信息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联合发布的信息以主要承办机构为统计主体。非统计主体发布的信息不记入该机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可记入服务类信息。
  联系人:许彦东
  联系电话:0931-4609083
  传真号码:0931-4609069
  电子邮箱:xuyd@gansu.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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