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科学化、实战化、专业化、规范化建设,经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深入研究论证,我部修订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通过公安部网站(www.mps.gov.cn)查阅公开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请在2021年3月9日前通过邮件发送至gabrsxlj@126.com。
公安部
2021年2月7日
激动人心
热烈祝贺
甘肃公安推行“治安户长制”
成功入围
2020全国“创新社会治理典型案例”
网络投票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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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民网和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社会和生态文明部联合主办的2020全国“创新社会治理典型案例”征集活动入围案例网络投票已于近期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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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临夏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临夏州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部门牵头负责,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临夏州养犬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
严格管理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严格管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般管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免疫等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犬只的相关监管管理工作。
负责养犬管理的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养犬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部门牵头,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实行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禁养犬的名录和大中型犬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设置登记办证点,办理犬只登记和年审,核发《养犬登记证》,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三)查处犬类管理中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捕捉狂犬、没收投送禁养犬;
(五)负责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城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占道售犬、流动售犬等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三)负责流浪犬和弃养犬的捕捉;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负责犬只电子标识(电子芯片)的植入,协助公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四)监督管理犬只集中养殖、诊疗等活动;
(五)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登记注册,查处无照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
(二)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
(三)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
(四)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
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点和犬伤门诊的设置和服务应当方便群众,及时有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保障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建设、收容的犬只饲养、检验检疫、电子标识、绝育措施以及养犬管理有关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宣传、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十四条 居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本小区犬只的登记备案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养犬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章程中对溜犬等养犬行为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十五条 对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负责养犬管理的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同时建立对举报人的保护机制。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和年检
第十六条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普通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且养犬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扶助犬除外。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动物免疫证》并植入电子标识。
犬只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区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动物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 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犬只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收到单位、个人养犬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二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应当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每年于《养犬登记证》发证日期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及《动物免疫证》到原犬只登记部门进行年审。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与农业农村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做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服务公众。养犬登记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审等;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养犬人应当持有《动物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未携带或者未办理的,滞留三个月以上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接种和登记。
第二十六条 犬只《动物免疫证》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公安部门统一印制发放。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部门补办。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内饲养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养犬人发现犬只感染或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三十条 携犬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小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大中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人行天桥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或者收紧犬绳等措施,预防犬只伤人;
(四)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不得乘坐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应当为犬只佩戴粪兜,或者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以下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场所;
(四)人员密集的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娱乐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社区公共活动及健身场所;
(七)其他设立警示牌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除外。
第三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同时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未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四章 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镇和村庄的区域,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规划犬只收容留检场所。